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734号
原告:纪风友,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向阳路3号。
负责人:翟庆霞,系副经理。
原告纪风友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风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翟庆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医疗费273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共计3736.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纪风友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新版仁安卡A款保险合同及附加安详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8000元,交保费为100元。纪风友购买的保险生效日期是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2015年5月20日,纪风友在干活时扭伤右膝部,经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半月板损伤,于2015年5月25日入住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736.13元。纪风友受伤后向人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一直没有得到理赔。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4月9日,纪风友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新版仁安卡A款保险合同及附加安详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8000元,交保费为100元。纪风友购买的保险生效日期是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纪风友将所有的手续都拿到人民保险公司,然后亲自到人民保险公司书写的理赔申请书及出险经过。在核保的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发现纪风友是在保险生效日之前(4月7日)受的伤,所以人民保险公司拒赔。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纠纷。纪风友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纪风友主张自己是2015年5月25日受伤住院治疗并向人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在报案的同时又提交了一份2015年4月7日在靖宇县人民医院的检查票据,并且在理赔申请书与出险经过上均写明是2015年4月7日受伤。纪风友是在2015年4月9日投保的意外险。原告纪风友在买保险之前受伤,在买保险之后住院治疗,原告纪风友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纪风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风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二O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