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华国栋,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吉林省誉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国栋诉被告吉林省誉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祥拍卖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省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国栋、被告誉祥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伟及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车牌号为吉HB0107的奥迪A6车于2013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决定该车按推定全损处理,委托被告誉祥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以成交价为49000元以及手续费4900元的价格从被告誉祥拍卖公司拍得上述车辆,并于9月25日提走车辆。原告拍得车辆后,花费114537元维修。2014年9月,原告华国栋想要办理检车手续时,发现该车辆车架号曾经被修改,无法办理检车手续。后经过长春市公安局对车辆鉴定,确认此车为套牌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未向原告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了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车辆,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9000元及拍卖佣金49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修车款损失共计114537.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誉祥拍卖公司辩称,拍卖已成交,合同有效。修车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委托誉祥拍卖公司拍卖的是事故车残值,是一般动产,而不是机动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已按推定全损对原车主进行了理赔。车辆残值已依法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有权处分。原告所称车辆拍卖前车架号已被修改,无法办理检车手续的情形只有在机动车交易的前提下才能构成标的物瑕疵。保险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拍卖标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已取得事故车残值所有权,原告修车系其购买残值后按自己意思改做他用,所支出的费用自行承担。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奥迪A6吉HB0107车为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承保车辆,于2013年5月发生事故,经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决定该车按推定全损处理。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与被告誉祥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拍卖标的名称为奥迪A6吉HB0107,拍卖保留价为40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誉祥拍卖公司通过网络竞拍的方式对车牌号为吉HB0107的车辆进行拍卖。原告华国栋最终以人民币49000元的成交价格拍得上述标的,并与被告誉祥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被告誉祥拍卖公司出具《全损或推定全损事故车辆残值拍卖中标确认函》,该《确认函》记载的车辆基本数据信息如下:车辆型号奥迪A6L 2.8CVT、车牌号码吉HB0107、车架号码LFVBA24B553006761、发动机号BBG060906。2013年9月25日,案外人杨春光与原告签订《事故车辆残值接收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车辆情况数据如下:车辆型号奥迪A6、车辆颜色黑色、车辆号码吉HB0107、发动机号BBG060906、车架号LFVBA24B553006761。原告支付被告誉祥拍卖公司拍卖佣金4900元。原告拍得上述标的后,对上述标的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14537元。2014年11月11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向长春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关于对底盘号LFVBA24B553006761奥迪A6L进行鉴定,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过该底盘号的A6L轿车。经过实车鉴定,该车与我公司生产的A6L奥迪轿车不符,特征如下:1.此车是2.8四轮驱动轿车,而我公司生产的2.8是前轮驱动;2.此车顶棚有天窗,而我公司生产的A6L无天窗;3.此车轴距与我公司生产的A6L轴距不符。特此证明。经吉林省交警总队对该车发动机号码进行拓印,实际发动机号码为AGA034440。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预估车辆维修费需143716.02元,该车按推定全损处理后赔偿吉HB0107被保险人张海玲保险理赔款182000元。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FVBA24B553006761,发动机号码为BBG060906。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委托拍卖的拍卖标的的车架号码为LFVBA24B553006761,发动机号码为BBG060906。而经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交付原告的拍卖标的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车架号码的轿车不符,即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交付的拍卖标的的真实车架号码并非为LFVBA24B553006761。除此之外,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交付原告的拍卖标的的发动机号码与其委托拍卖的标的的发动机号码亦不相符。因此,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拍卖标的与拍卖的车辆基本信息严重不符。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致使原告获得拍卖标的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该拍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关于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提出其拍卖标的系车辆残值,不能检车不构成标的物瑕疵一节,虽然拍卖标的系车辆残值,但被告人保吉林省公司亦应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拍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请求退还车辆,返还拍卖价款及佣金,并赔偿维修费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低于该吉HB0107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预估车辆维修费,因此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修车费用一节,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誉祥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誉祥拍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吉HB0107号车辆及该车相关证件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华国栋拍卖价款人民币49000元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4537元;
三、被告吉林省誉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华国栋拍卖佣金人民币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3571元,由被告吉林省誉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