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海诉张喜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0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2民初427号

原告:王金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靖宇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张喜利,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王金海诉被告张喜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张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海诉称:2013年4月30日,王金海与张喜利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约定张喜利承租期限为2013年4月-2016年4月,每年租金为30000元,并且约定合同终止前必须把地恢复到能耕种,具体约定了4条。现合同已到期,张喜利没有按照约定用旋耕机翻耕,也没有把地中杂物清理干净,王金海已经都买了2016年的种子、化肥及农药,共花费8915元。现在只种了20亩地的豆子,有40亩耕地无法耕种,因为地里有树苗和树根没有清理。2016年4月,张喜利给送1000元钱想让王金海自行收拾地中的杂物,当时王金海没有在家,是母亲代收的,王金海并没有同意自己清理土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履行合同,耕地恢复到能耕种;赔偿买种子、化肥、农药的花销及40亩地的损失。

张喜利辩称:张喜利确实租了王金海60亩土地,租期3年。2013年时,因王金海买了60亩地的种子和化肥,所以2013年就按照合同约定每亩地给500元租金,一年30000元。2014年是口头约定每亩地租金400元,但还是按照500元给的,共给了30000元。2015年给了15000元租金,因为张喜利大概种了30亩地的树苗,剩余的土地是由王金海耕种的,当时王金海也没有异议。后来这些树都死了,张喜利的岳父把这些树割回家,现在地里还有一些死的树苗和树根,张喜利没有按合同约定用旋耕机翻耕,也没有清理干净地里的杂物。张喜利在不耽误王金海种地的情况下,去王金海家给了1000元钱,让其自行清理。之后王金海及其家人也都没有提这件事情,张喜利认为王金海已经默认由其自行收拾土地。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会再去给收拾地,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王金海和张喜利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约定张喜利承租期限为2013年4月-2016年4月,每年租金为30000元,并且约定合同终止前必须把地恢复到能耕种,具体内容为“1、归还土地时,如果挖走大树苗时留下大坑,必须外取土填平;2、要求用旋耕机翻耕一遍;3、把地杂物清理干净;4、达到能耕种为止。”现合同已到期,张喜利没有按照约定用旋耕机翻耕,也没有把地中杂物清理干净。王金海现有40亩耕地没有耕种。2016年4月,张喜利给王金海1000元钱让其自行收拾地中的杂物,王金海没有在家,是其母亲代收的。现王金海主张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同意自行清理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现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把土地恢复到能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但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重新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王金海的40亩土地用旋耕机翻耕一遍,把地杂物清理干净,达到能耕种为止。

2、驳回原告王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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