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王艳杰、闫长军及王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房莹,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艳杰,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闫长军,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艳霞,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王艳杰、闫长军及王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莹,被告王艳杰、闫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艳杰、闫长军、王艳霞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第2012-067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闫长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王艳霞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9.84%,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闫长军及王艳霞以闫长军名下房产;绿园区兴阳街五环高尔夫家园2栋2层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16日设立抵押登记。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额的10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应被告王艳杰的申请将贷款60万元发放到第三人孙霞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能够足额偿还每期应还利息,但至今拖欠到期本金599850.36元及相应罚息。据悉被告王艳杰、王艳霞系姐妹关系,被告闫长军、王艳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艳杰、闫长军及王艳霞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599850.3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艳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无异议。我是在吉信担保公司贷款,担保公司通过原告的职员孙爱民做的贷款手续,我交纳了手续费6万余元,吉信担保公司也应列为本案被告。不同意支付罚息。

被告闫长军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王艳霞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艳杰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共壹拾贰个月,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8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揭昔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王艳杰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王艳杰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王艳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相当于基准利率1.5×1.5=2.25倍)确定。被告闫长军、王艳霞自愿以其共有的登记在闫长军名下坐落于绿园区兴阳街五环高尔夫家园2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209200号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原告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偿还完毕,截止2013年4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99850.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艳杰发放贷款,但被告王艳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一节,鉴于被告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偿还完毕,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罚息一节,鉴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闫长军、王艳霞以共有房屋为被告王艳杰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对上述方房屋办理他项权利后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担保物权。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850.36元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25倍计算);

二、被告闫长军、王艳霞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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