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徐洪钵、林绍政、李长青、王丽华、杜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7: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洪钵,男,汉族,1961年9月20日生,住长春市。

被告林绍政,男,1951年11月15日生,住长春市。

被告李长青,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生, 住长春市。

被告王丽华,女,汉族,1952年2月4日生,住长春市。

被告杜秀云,女,汉族,1952年1月22日生,住长春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徐洪钵、林绍政、李长青、王丽华、杜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经调查,本案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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