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2民初362号
原告:蔡某某,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诉称:蔡某某与彭某某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大女儿蔡某甲已经成年结婚,小女儿蔡某乙上小学六年级。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匹马,51平方米的平房一间,没有债务。2014年5月22日,夫妻二人以蔡树峰的名义存款15万元,定期两年。2015年彭某某离家出走后,蔡某某将存款全部取出。彭某某走时带走了4万元。彭某某离家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前也离家回娘家住过,平时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故蔡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判决婚生女蔡某乙归蔡某某抚养,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彭某某辩称: 199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大女儿蔡某甲已经成年结婚,小女儿蔡某乙上小学六年级。夫妻二人一起攒的15万元是耕种彭某某母亲在龙泉镇梨树村的60亩耕地,打了三年玉米的钱,卖了19多万元。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存了15万元,卖完玉米以后彭某某母亲得知蔡某某事实上没有给彭兆秀一分钱非常生气,就到蔡某某家要求把这些钱让彭某某掌握着,蔡某某就把15万元的定期存单交给了彭某某,在这个过程中,蔡某某和彭某某也都同意以后各赚各花。彭某某经常回梨树村耕种60亩耕地,并不是经常分居,实际上是回梨树村种地了。当年种地所得不到4万元就没有给蔡某某。蔡某某2015年没有帮彭某某种这60亩地。因为彭某某母亲与蔡某某母亲发生冲突,致使彭某某无法回家,要蔡某某去接,蔡某某不去,导致彭某某只好随母亲去福建打工。蔡某某当庭出示的两份房照,这两个房子都是6年前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盖的。小女儿上学是义务教育。夫妻二人除了这15万元的定期存单外,其共同生活20余年所有的积蓄都在蔡树峰手中,蔡树峰将这15万元以挂失的方式取出,并以各种借口花掉,就是想在离婚后不返还彭兆秀应得的份额。共同财产还有一匹马,价值人民币1万元。没有外债。大女儿结婚花钱的事情彭兆秀不清楚。彭兆秀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也没有钱给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蔡树峰与彭兆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大女儿蔡桂红已经成年结婚,小女儿蔡桂娟上小学六年级。夫妻共同财产有51平方米房屋一间。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匹马,买时花了0.6万元。2014年5月22日,夫妻二人以蔡树峰的名义存款15万元,定期2年。2015年3、4月份彭兆秀离开家,至今也没有回家居住。蔡树峰与彭兆秀没有外债。蔡树峰与彭兆秀结婚以后一直以来都是蔡树峰管钱、管家。两名女儿多数是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蔡树峰和彭兆秀于2011年、2012年、2013年耕种了彭兆秀母亲的60亩耕地,这三年耕种的是玉米。2014年彭兆秀母亲把土地包出去一部分,剩余部分是夫妻二人继续耕种,2014年种的是大豆。2014年8月18日,夫妻二人返给彭兆秀母亲2万元钱,其中包括买马的钱、卖大豆的钱、还有4年的地租钱。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某某主张离婚,但只有分居一年多的事实,无其他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且被告彭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抚养是离婚后才处理的问题,原、被告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