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

法定代表人崔树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思文,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泽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吉AC147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3年7月29日,司机陈宏驾驶吉AC1479号公交客车行至集安路与进化街交汇处时,因长春市“三横两纵”道路建设,路面坑洼不平,导致车内乘客张春华摔倒受伤。张春华住院治疗后,经长仲交朝调字(2013)第19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张春花医药费12923.46元,误工费1800.00元/月×1个月+81.82元/天×47天=5645.54元,护理费102.77元/天×24天=24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3285.48元,仲裁费600元,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将其赔偿张春华的相关票据、仲裁调解书等手续送给被告索赔,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赔。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388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原件及证据,若保险关系存在,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仲裁费属间接损失,诉讼费不在承包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下设的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为原告所有的吉AC147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该保险核定座位64座,投保座位63座,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350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出险时,不能提供该车经道路运输管理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不予理赔。2013年7月29日,原告司机陈宏驾驶吉AC1479号车行至集安路与进化街交汇处时,因躲车导致车内人员张春华受伤并入长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张春华共住院47天,共支付医疗费12823.46元。张春华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1800元,每周休息一天。出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全休一个月。2013年12月6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交朝调字(2013)第191号仲裁调解书。张春华同意被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金23285.48元(其中医疗费12823.46元,误工费5645.54元,护理费24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以上合计23286.48元),扣除被告先前垫付的费用12823.46元,余款10462.02元被告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张春华付清赔偿金。同日,原告支付仲裁费6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将剩余赔偿款支付给张春华。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其同意2013年7月29日出险的吉AC1479号车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上乘客人身伤害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春华出具了收入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应依其收入为计算依据。误工费为1800元/月×2月+81.82元/天×17天=4990.94元。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仲裁费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一节,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未证明其针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仲裁费系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请求应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3230.88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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