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6年12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18 日出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