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邓某某、邓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7: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6年12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18 日出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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