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杨与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民初1065号

原告:刘杨,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新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杜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刘杨与被告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被告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刘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权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84705元及违约金8422.5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权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名为“蔚蓝国际”一期3-7号楼3单元706室的商品房屋一套,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184705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时日今日,被告都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科宏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因资金紧张导致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交房,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所以不同意解除的抗辩观点,因被告己明确表示资金困难,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己符合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权协议书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己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权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起诉日止按照己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向买方进行赔付,因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权协议书,并返还己付房款184705元、同时按己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8422.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杨与被告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内部认购权协议书;

二、被告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杨购房首付款184705元和违约金8422.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君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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