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735号
原告:牛春花,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秦劲松,女,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牛春花与被告秦劲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秦劲松赔偿医药费3607.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护理费1240.8元(10天×124.08元),误工费1240.8元(10天×124.08元),共计7088.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牛春花因秦劲松拖欠欠款不予归还一事到秦劲松家进行催要,秦劲松以无钱为由又一次拒绝还款,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秦劲松将牛春花打伤,牛春花于当日进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二级护理十天,花费医疗费3607.09元。2016年5月8日,靖宇县公安局对秦劲松作出处罚决定书,处以三百元的罚款,行政拘留七日。现牛春花已经治疗好转出院。
秦劲松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牛春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护理证明及出院诊断书予以佐证,故对牛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秦劲松虽未到庭,但应当承担造成牛春花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零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判决如下:
被告秦劲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春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7088.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二O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