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季某某,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刘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季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季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