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0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2民初396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48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存款9000元,没有债务。婚后一直是王某甲对家庭付出的多,王某乙不爱干活,挣钱少。现在王某甲认为二人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王某乙辩称: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48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存款9000元,没有债务。王某乙认为二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对于自己做的不好的地方,以后都改。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48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存款9000元。没有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王某甲主张离婚,但无任何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且被告王某乙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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