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百英小区1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桦,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2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
第三人长春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德惠市米沙子镇。
负责人李铭,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春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市杭鸿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