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红旗农场祥和粮米加工厂与被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7: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前郭县红旗农场祥和粮米加工厂,住所地前郭县。

经营者郭成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井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昊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前郭县红旗农场祥和粮米加工厂与被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作为抵押,由被告给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乌兰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00元,原告把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所有材料都填好后交给了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乌兰支行。通过银行内审乌兰支行已决定给原告发放一年期借款1,000,000.00元。与此同时被告已决定给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向被告交纳担保定金170,000.00元,还有其他费用50,1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交纳后,被告却不讲诚信,不向乌兰支行发担保函及放款通知,致使原告无法得到银行贷款1,000,000.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双倍给原告返还定金340,000.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相关费用50,1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红旗农场祥和粮米加工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红旗农场祥和粮米加工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2元,退回原告前郭县红旗农场祥和粮米加工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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