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5民初1466号
(2016)吉0105民初1466号
原告: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金鑫街1577号。
法定代表人:赵仁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新街73号。
法定代表人:杜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烨公司)与被告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宏公司立即向广烨公司支付蔚蓝国际3-34-1#、3-34-2#楼的工程进度款7537930.4元。2、依法确认广烨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广烨公司与科宏公司经过依法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宏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3-34-1#、3-34-2#楼工程发包给广烨公司承建,工程签约价为9422413.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46335.00元,设计变更按签证结算,按中标单价计算,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付款,其中主体工程完成付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广烨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科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广烨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537930.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宏公司对于广烨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无任何争议,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在双方无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情况下,广烨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