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7:0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5民初1466号

 

      (2016)吉0105民初1466号

原告: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金鑫街1577号。

法定代表人:赵仁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新街73号。

法定代表人:杜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烨公司)与被告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宏公司立即向广烨公司支付蔚蓝国际3-34-1#、3-34-2#楼的工程进度款7537930.4元。2、依法确认广烨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广烨公司与科宏公司经过依法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宏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3-34-1#、3-34-2#楼工程发包给广烨公司承建,工程签约价为9422413.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46335.00元,设计变更按签证结算,按中标单价计算,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付款,其中主体工程完成付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广烨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科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广烨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537930.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宏公司对于广烨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无任何争议,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在双方无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情况下,广烨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广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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