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孙某某,女,鄂温克族,1959年5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牧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