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1038号
(2016)吉0105民初1038号
原告:孙权,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吉林超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赵云霞,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君安医院,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2183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武,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蓬,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原告孙权、赵云霞诉被告长春君安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原告赵云霞,被告长春君安医院(以下简称君安医院)法定代表人孟庆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权、赵云霞诉称:2015年2月1日08时20分许,原告赵云霞因孕39 4/7周,因见红3小时而如被告处待产。原告孕期一直按时在被告处进行产检,结果也一直正常,此次入院后,原告赵云霞又进行了产前检查,结果显示胎儿一切正常。2015年2月1日13时45分,原告赵云霞经剖宫产手术产下原告之子。2月2日06时30分左右,原告护理人员发现原告之子有异常哭闹现象,遂到值班室找值班医生,但值班医生并未按规定前往病房进行查看。07时28分,原告护理人员发现原告之子发凉、不动,及时呼叫医生,07时55分,医生宣告原告之子死亡。被告在诊疗及巡查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危险注意义务和危险结果回避义务,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直接导致出生后抢救无效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的一系列过错严重侵犯了原告之子的生命权,同时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死亡后,两原告曾与被告就此纠纷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孙权误工费3500元、原告赵云霞误工费5344.8元,以上共计273682元。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君安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时原告称婴儿发现问题时去找医护人员没有去救治不是事实,原告第一次找到医护人员说孩子哭闹,但哭闹和呛奶不发生任何关系,只有在呼吸通畅是才会哭闹,婴儿的死亡主要原因是没有发现新生儿窒息,如果发现新生儿窒息直接采取救护措施是不会出现死亡的问题,原告找到医护人员去的时候,新生儿已经死亡了,原告第一次找到医护人员是哭闹而不是呛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08时20分,原告赵云霞因孕39 4/7周,阴道见红3小时入住被告君安医院待产。2015年2月1日13时45分,原告赵云霞在被告君安医院产下一名男性新生儿(体重3900克,身长50厘米,属足月儿,无畸形)。2015年2月2日07时28分,上述新生儿家属呼叫,诉新生儿发凉、不动,被告君安医院医生赶往病房,见新生儿面色青紫,全身苍白,四肢无张力,听诊无心跳,无生命体征,给予右侧头低卧位,拍背,清理呼吸道,用一次性吸痰器吸出粘稠状奶汁及痰液约6毫升,经抢救无效死于07时55分宣布新生儿死亡。2015年3月5日,原告孙权、赵云霞,被告君安医院共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权、赵云霞之子的死亡原因及是否存在过敏反应进行尸体检验,2015年4月15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尸鉴字第C012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权、赵云霞之子系胃内容物返流,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因死亡时间较长,组织细胞自溶明显。根据乙肝疫苗、卡介苗、维生素K的使用说明书记载,三种药物不存在过敏反应。”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农村户口。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长春君安医院自认其医护人员对于所有新生儿均会去病房以口头形式告知新生儿父母如何喂养新生儿,对于二原告亦尽了告知义务。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未申请对被告长春君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结婚证、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之子系新生儿,2015年2月2日早6时30分左右,原告的护理人员在看护时发现该新生儿有异常哭闹现象,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护理人员遂到值班室找医生,但值班医生并未前往病房进行查看。7时28分,原告的护理人员发现新生儿发凉、不动,再次呼叫医生。医护人员赶往病房,查看新生儿,并给予抢救措施,7时55分宣布新生儿死亡。二原告系新生儿父母亲,且先前已经生育过一女,应有充分的育儿经验,其护理人员亦是二原告的亲属,故其都应对照顾新生儿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在发现新生儿出现异常找到医护人员后引起医护人员足够的注意,因此其应对新生儿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的医护人员作为专业的医疗护理人员,其与一般护理人员相比应该更具经验和专业知识,对在其处住院生产的新生儿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且应对新生儿父母告知全面科学的新生儿喂养知识。在新生儿的护理人员找到被告的医护人员后,被告的医护人员应该及时发现新生儿的异常情况并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但被告的医护人员并没有在新生儿的护理人员第一次去找时及时出现,故被告应对新生儿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对新生儿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92424.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孙权、赵云霞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621.21元/年×20年)×50%=96212.1元,故被告长春君安医院应赔偿原告孙权、赵云霞死亡赔偿金96212.1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元,故被告长春君安医院应赔偿原告孙权、赵云霞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142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丧葬费应为21423元×50%=10711.5元,故被告长春君安医院应赔偿原告丧葬费10711.5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的时间与其主张的时间不符,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保护300元为宜。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孙权误工费3500元、被告赵云霞误工费5344.8元,其提交的证据为长春市春城祥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孙权为其公司工人,月工资为3500元,因二原告均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供正规票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50%=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2016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君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孙权、赵云霞死亡赔偿金962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0711.5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37223.6元;
二、驳回原告孙权、赵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原告孙权、赵云霞负担2703元,被告长春君安医院负担2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君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