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长春天宝孕婴购物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2121层一层。
法定代表人:郭莹,总经理。
被告:仪英,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天宝孕婴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仪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天宝孕婴购物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天宝孕婴购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春天宝孕婴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