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生田诉刘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0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2民初561号

原告:蔡生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焕成,女,汉族,退休员工,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生田诉被告刘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1日,原告蔡生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刘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8月8日,原告蔡生田、被告刘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生田诉称:2015年4月,刘焕成的丈夫郭书宝向蔡生田借钱,说是郭书宝的外孙子要去当兵,治眼睛用,借款期限一个月。蔡生田与儿子住在一起生活,2015年4月9日,蔡生田儿子蔡公波在抚松县吉林银行抚松支行取款8000元,回家后钱给了蔡生田,蔡生田又凑了2000元,共10000元。2015年4月12日,蔡生田把钱送到郭书宝家里,郭书宝和刘焕成当时都在家,郭书宝点完钱后,刘焕成将钱放起来。一个月到期后,蔡生田向郭书宝要钱,郭书宝说没有钱,延期至三个月,利息为1分,蔡生田就在欠条上加上了“上款因家人有病住院,借用使用期3个月,到期一次付清,月息一分”。郭书宝什么时候去世的不清楚,后来给刘焕成打电话要钱时才知道。蔡生田认为,当时借钱刘焕成都在场,郭书宝去世应由刘焕成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焕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刘焕成辩称:郭书宝与刘焕成系夫妻关系。刘焕成认识蔡生田,刘焕成的外孙子是2015年8月份治的眼睛,蔡生田说是2015年4月份借钱,时间不符。郭书宝是2015年阴历9月份去世的。借款这件事不属实,刘焕成对此事不知情。蔡生田儿子取款8000元钱与本案无关。刘焕成认为欠据上的签名不是郭书宝写的,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也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郭书宝与刘焕成系夫妻关系,在刘焕成与郭书宝共同生活期间,郭书宝于2015年4月12日因家庭所需向蔡生田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蔡生田出具借据。后当蔡生田向郭书宝索要欠款时,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2日前偿还,并约定月息一分。后郭书宝于2015年阴历9月份去世。

以上事实有蔡生田的陈述、郭书宝书写的借据以及蔡公波取款的票据予以佐证,刘焕成虽有异议,但对欠据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出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蔡生田出具了借据原件,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蔡生田陈述10000元钱中有8000元钱是儿子蔡公波在2015年4月12日前去银行现取的,且有取款票据予以佐证,符合客观常理及事件的发展趋势。被告刘焕成对郭书宝的签名不予认可,又不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蔡生田与郭书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郭书宝与刘焕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刘焕成对郭书宝所欠债务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蔡生田有权要求被告刘焕成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息一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焕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生田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标准为月息一分,自2015年7月12日至给付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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