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2民初546号
原告:万希芝,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薛翠明,靖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良,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胡井艳,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系母子关系。
被告:胡井艳,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万希芝与被告刘良、胡井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希芝的委托代理人薛翠明、被告刘良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胡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希芝诉称:2015年6月9日,万希芝驾驶吉F5D0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靖宇县和谐北路宾馆路口处驶离公路转入巷路时,与刘良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超速行驶的吉FE788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胡井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万希芝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胡井艳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胡井艳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万希芝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12770元,刘良与胡井艳应依法承担510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良与胡井艳赔付万希芝车辆修理费5108元。
刘良辩称:不同意给付。理由是刘良对白山中院的判决不服,进行了申诉,还没有最终的结果。最开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万希芝是全责,法院判决时没有采纳,重新划分了责任,刘良认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裁定。
胡井艳与刘良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万希芝驾驶吉F5D0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靖宇县和谐北路宾馆路口处驶离公路转入巷路时,与刘良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超速行驶的吉FE78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作出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万希芝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胡井艳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吉FE788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胡井艳。胡井艳修车费用的百分之六十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万希芝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12770元,按照百分之四十计算,胡井艳与刘良一方应赔偿5108元,胡井艳与刘良至今没有赔付。胡井艳和刘良在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双方责任已经在本院作出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刘良和胡井艳应对万希芝的修车费用12770元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即5108元。原告万希芝请求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良与胡井艳没有向本院提供车辆投保信息,可在赔偿原告后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刘良为实际使用人,且胡井艳没有过错,故应由刘良对万希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万希芝修车费51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