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姬新颖,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潮,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花园19栋西门313号,系原告之夫。
被告:吉林友好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大路1001号。
负责人:陈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武。
原告姬新颖诉被告吉林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新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潮,被告吉林友好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刚、王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新颖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因阴道癌入被告处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在全麻下行经腹扩大子宫全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双侧卵巢悬吊术,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下腹不适伴发热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盆腔淋巴囊肿伴感染,轻度贫血,经治疗后,原告右下肢肿胀,站立及行走疼痛等症状未治愈,于4月20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淋巴水肿,右髂窝肿物,右髂外静脉闭塞,左髂肿物,阴道癌手术后,经治疗于4月25日出院。原告先后辗转各医院就诊治疗,现双下肢及会阴部肿胀,右大腿尤其明显,下腹部疼痛,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一致腹胀,不能自行排便、排气,靠开塞露排便,胃痛,进食费劲,是被告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损伤其淋巴管,并缝合后腹膜,且未充分引流,导致其盆腔内淋巴液积聚,引流不畅形成盆腔淋巴囊肿所致,而被告医生却未对原告的上述病情进行诊治,只推脱是原告体质太差,一再催促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导致原告延误治疗,病情不断加重,引流部位感染,高烧不退,被告手术中摘除右腹股沟、右髂内、右髂外、右髂总等淋巴结,术中对右髂部静脉及周围组织锉灭损伤及瘢痕形成,导致下肢静脉闭塞,下肢水肿,原告为求治疗长期辗转于各大医院,不能正常工作,家庭承受巨大的经济负担,子女被迫休学,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将本案委托至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医方(吉林友好医院)对被鉴定人姬新颖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盆腔淋巴囊肿及右髂外静脉闭塞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每年后续治疗费约30168.00元人民币,已构成特殊药物依赖。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原告上述身体和精神的巨大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门诊费12852.94元,合计16652.94元;2、医疗费、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待鉴定后再追加;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均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误工损失日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药费共计20万元;后续治疗费每年30168元,按20年计算;精神损失费1万元;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840012.94元。
被告吉林友好医院辩称:1、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原告的损害后果是手术后并发症的体现,并非医疗事故,是一种医学存在的风险。2、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有异议,违反程序规定,鉴定依据不足。3、医疗费有异议,吉大一院门诊票据无相关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关联性。外购药无医嘱。友好医院押金票据、友好医院住院发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发票、门诊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因阴道癌入被告处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在全麻下行经腹扩大子宫全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双侧卵巢悬吊术,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10776.83元。原告出院后下腹不适伴发热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盆腔淋巴囊肿伴感染,轻度贫血,住院治疗26天。2016年4月20日,原告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淋巴水肿,右髂窝肿物,右髂外静脉闭塞,左髂肿物,阴道癌术后,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费用4923.45元。2015年4月28日,中日联谊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右股总静脉管壁炎症改变,请结合临床;右大、小隐静脉管壁炎症改变,右大腿上段水肿。2015年3月19日、20日,原告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5年3月22日、24日,原告前往北京安达医院治疗,2015年5月20日、6月1日、12月30日,原告前往北京协和医院治疗,以上共花费治疗费10825.77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13张吉林友好医院押金票据,9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2张吉林省肿瘤医院门诊票据,因无相关门诊手册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4张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共计515.7元,因原告从中日联谊医院出院时,医嘱载明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故本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发票4680元,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住宿费发票2张及交通费票据31张。鉴定费票据1张5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经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医方(吉林友好医院)对被鉴定人姬新颖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二)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盆腔淋巴囊肿及右髂外静脉闭塞存在因果关系。(三)医方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四)每年后续治疗费约30168.00元人民币,已构成特殊药物依赖。经被告吉林友好医院申请,我院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对吉林友好医院对原告姬新颖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姬新颖盆腔淋巴囊肿及右髂血管闭塞与吉林友好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吉林友好医院的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原告姬新颖是否存在医疗依赖及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2016年6月27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林友好医院对被鉴定人姬新颖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姬新颖术后出现的盆腔淋巴囊肿、下肢淋巴水肿、静脉回流受阻等不利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被鉴定人姬新颖是否需要医疗依赖具有不确定性,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吉林友好医院病历、中日联谊医院病历、门诊手册、门诊票据、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吉林友好医院住院病历、利伐沙干片使用说明书、CTV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妇产科教材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告吉林友好医院对原告姬新颖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姬新颖术后出现的盆腔淋巴囊肿、下肢淋巴水肿、静脉回流受阻等不利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确认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建议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费12852.94元,以及其他医疗费、药费共计20万,因庭审中,原告仅提供部分治疗费用,扣除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的相关票据,仅2704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被告吉林友好医院应赔偿原告姬新颖医疗费13520.88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主张30168元/年,按照20年计算,共计603360元,因本院委托鉴定中,原告姬新颖是否需要医疗依赖具有不确定性,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此部分费用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8天共计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吉林友好医院应赔偿原告姬新颖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友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姬新颖医疗费13520.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22420.88元。
二、驳回原告姬新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告姬新颖负担6100元,被告吉林友好医院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君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