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3民初1092号
原告:吕东炎,男,199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村3组,身份证号码220181199404026019。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区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植良,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益民小区种子公司家属楼1门301室,身份证号码220181197901291914。
原告吕东炎与被告李植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吕东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346.26元、误工费13天×98.12元=1275.56元、护理费13天×124.08元=1613.04元、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534.56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5日凌晨三时许原告在刘婉商店里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用刀扎伤,后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胸腹部外伤,住院13天,现治疗终结,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到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东炎没有提供李植良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致本案无法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东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铃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