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务明、曹务光与林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665号

原告:曹务明,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曹务光,住山东省汶上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昭清,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6912号。

被告:曹桂云,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告林昭清前妻。

原告曹务明、曹务光诉被告林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依法追加被告林昭清前妻曹桂云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务明、曹务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被告林昭清、被告曹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务明、曹务光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林昭清向原告曹务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林昭清。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昭清在原告曹务明处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曹务明出具5000元的欠条。上述两笔欠款,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昭清索要,被告林昭清均拒不返还。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昭清返还原告曹务明借款5000元;二、被告林昭清返还原告曹务光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昭清辩称:欠款属实,一万元这笔欠款是被告曹桂云找原告曹务光借的,当时用于孩子上学。五千元这笔欠款当时是为了偿还宜信贷款,由于我工资卡在被告曹桂云那里,所以才找被告曹务光借的。打欠条是因为被告曹桂云到我的单位闹事,我为了平事才打的一万元欠条,五千元欠条是被告曹桂云逼迫我打的,我单位同事都在场,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曹桂云辩称:被告林昭清所述不属实,在孩子上学方面被告林昭清并未承担费用,这一万五千元都是被告林昭清自己用了,并且是他自己找我哥哥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昭清向原告曹务光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曹务光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借曹务光人民币壹万元,借款人林昭清。”被告林昭清向原告曹务明借款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曹务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曹务明(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林昭清”。庭审中,被告林昭清明确承认上述两笔欠款属实,并表示一万元借款系用在其子林羽身上,是被告曹桂云找原告曹务光借的,五千元是为了偿还宜信贷款,是为了家庭生活而借款,借条是被告曹桂云逼迫其打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桂云表示在孩子上学方面被告林昭清并未承担费用,这一万五千元都是被告林昭清自己用了,是其找到被告林昭清单位,被告林昭清打的欠条,并且是他自己找原告借的。被告林昭清、被告曹桂云于1993年3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7日,我院(2015)二民初字第1627号民初判决被告林昭清、被告曹桂云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为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林昭清为原告曹务光出具1万元的借条,为原告曹务明出具5千元的借条,经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并未及时还款,现二原告据此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曹桂云辩称,在孩子上学方面被告林昭清并未承担费用,这一万五千元都是被告林昭清自己用了,是其找到被告林昭清单位,被告林昭清打的借条,并且是他自己找原告借的,说明被告曹桂云对原告借款事实知悉,又因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且被告曹桂云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二原告与被告林昭清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庭审中被告曹桂云不能提供支持自己抗辩观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曹桂云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2016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判决如下:

被告林昭清、曹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曹务光人民币10000元、曹务明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昭清、曹桂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蕴琦

代理审判员  赵 爽

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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