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兆菊与辛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9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2128号

原告杜兆菊,女,1961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告辛冬梅,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

原告杜兆菊诉被告辛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兆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兆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与辛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辛冬梅将坐落于长春市九台区福星小区G15栋3单元102室房屋,面积71.42平方米,以10.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一直入住此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冬梅未出庭无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屋为九台区营城采矿沉陷区危房搬迁后合法取得的安置房,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楼房买卖契约,被告将位于长春市九台区福星小区G15(66#)栋3单元102室,面积为71.42平方米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杜兆菊,原告已占有、使用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杜兆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坐落在长春市九台区福星小区G15栋3单元102室,面积71.42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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