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丰,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男,住辽源市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金英,女,住东辽县白泉镇。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
负责人杨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巧娜,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田丰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原审被告李金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 (2015)东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9日17时05分许,李金英驾驶吉D28072号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县殡仪馆门前时,在超越前方李海驾驶的吉ECL716号两轮摩托车,并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吉ECL71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海先后被送至东丰县医院、吉大一院、东丰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共花掉医疗费95213.01元,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22天。李金英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田丰名下,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脑挫裂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式为十级伤残;眼睛斜视为十级伤残。 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万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时间约为15日;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约为15日。2016年4月25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原告:1、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2、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原告李海夫妻从2003年至2015年一直在东丰县东丰镇经营东盛农机配件商店,经营范围为农机配件、小五金、润滑油零售。李海夫妻为兴隆社区居民。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李金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海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海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李金英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由被告李金英对原告李海进行赔偿。因被告李金英驾驶的吉D28072号轿车为二被告(李金英、田丰)所有,且该车是在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由被告李金英承担此事故70%责任,应由二被告(李金英、田丰)共同承担。对于原告李海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原告李海提供的证据,误工标准按吉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每天143.76元,误工时间为189天(从住院开始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和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天数,结合本案原告治疗的病历、医嘱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37天,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天数为44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指数为35%。对于原告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没有体现住宿花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修车费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同意赔付500元,本院对修车费500元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及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诉求,核定对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52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9802.32元(21天×2人×124.08元+37天×124.08元)、误工费27170.64元(189天×143.76元)、伤残赔偿金162524.74元(23217.82元×20年×35%)、精神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2500元、修车费5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5900元等共计32711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修车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李金英、田丰在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海医疗费952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9802.32元(21天×2人×124.08元+37天×124.08元)、误工费27170.64元(189天×143.76元)、伤残赔偿金162524.74元(23217.82元×20年×35%)、精神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2500元、修车费5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5900元等共计327110.71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20500元,二被告(李金英、田丰)赔偿原告李海人民币206610.71元的70%即144627.49元。案件受理费583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355元由原告李海负担2206.50元,二被告(李金英、田丰)负担5148.50元。
上诉人田丰不服上述判决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海驾驶摩托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田丰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采信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田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835元由上诉人田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