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九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李洪大,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榛楷泡村8社。
被告:孙晓康,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九台工农街。
原告李洪大与被告孙晓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李洪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孙晓康赔偿经济损失1330元。事实和理由:孙晓康于2015年4月24日驾驶的吉A83G31号车与同向行驶在地质队路口处,因孙晓康没有保持车距,撞到李洪大的车尾部,经九台区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晓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洪大在九台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33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孙晓康。但多次给孙晓康打电话索要,根本不予理会,现要求孙晓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洪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