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某与丛某甲、丛某乙、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3民初3015号

原告:巩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丛某甲,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丛某乙,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丛某甲、丛某乙、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巩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5.00元,减半收取887.50元及邮寄费112.00元由巩某某负担,返还巩某某887.50元。

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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