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6民初1340号
原告戚某某,女,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戚某某 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毕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