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九民初字第3712号
原告:张国臣,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石人沟村4组。
被告:赵坤,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石人沟村4组。
被告:赵春雨,男,1992年7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石人沟村4组。
张国臣诉赵坤、赵春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张国臣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国臣撤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铃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