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华与张森山、张森林、张秀芝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9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九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张秀华,女,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张森山,男,1947年7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张森林,男,195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张秀芝,女,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张秀华诉被告张森山、张森林、张秀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华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之母张荀氏于2008年8月19日因病去世,张荀氏生前留有赠与合同一份,将坐落在九台区福星小区B10栋3单元201室房屋赠与原告张秀华。现要求确认张荀氏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母亲张荀氏与其父亲共婚生几名子女的证据,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荀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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