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 吉0102民初351号
原告:于小明,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王详,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2国道北。
代表人:李国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4号。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微,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小明与被告王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明、被告王详、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小明诉称:2015年6月8日9时,王详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于小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马路边石相接触致于小明受伤。事故发生后,于小明在6月13日前往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趾骨骨折、气滞血瘀症,共住院24天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小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事故车辆×××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邮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邮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本案发生的时间为该车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保险责任。王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详、邮政公司连带赔偿于小明各项损失21656.09元;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王详、邮政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王详辩称:王详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详是邮政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王详是履行职务行为。王详驾驶的是邮政公司的车辆,但是当时没有撞到王详。王详骨伤医院的诊断书与长春市中医院记载的病情不符。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于小明的诉讼请求需提供相关证据。因于小明在骨伤医院拍片未见骨折,不能完全确定骨折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邮政公司辩称:于小明提出的医疗费应有实际票据,护理费应有正常的陪护标准及医生的诊断。误工费应有于小明所在单位的公章及病假条,伙食补助费同护理费意见一致。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如果于小明胜诉,邮政公司同意承担50%。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于小明所述相同。
另查明:王详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王详为邮政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王详系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受伤当日于小明到长春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该费用为王详垫付。于小明于2015年6月9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前往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273.67元。出院诊断载明需全休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于小明对其骨折是否是2015年6月8日交通事故造成的申请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小明存在右足第一趾远节内侧基底部撕脱骨折,从时间上分析,符合2015年6月8日发生的外伤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于小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无异议,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王详系邮政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邮政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小明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邮政公司承担。虽然平安保险公司和邮政公司辩称于小明的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但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小明存在右足第一趾远节内侧基底部撕脱骨折,从时间上分析,符合2015年6月8日发生的外伤所致。因该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由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故应认定于小明骨折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小明主张医疗费4273.67元、护理费2606.16元、误工费123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小明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73.67元、护理费2606.16元、误工费123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21659.09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小明鉴定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