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成,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红,女,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生,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该院科主任。
上诉人金永成、金永红、金利、金生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辽源市中医院已明确表示对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但最终没有鉴定,对此原审法院应释明告知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则再依据证据规则作出相应判决。由于该案没有医疗鉴定结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6)吉04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