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参义与侯殿平刘英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终4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参义,男,退休工人,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殿平,男,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英奇,女,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系侯殿平妻子。

上诉人刘参义因与被上诉人侯殿平、刘英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参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吉042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参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土地及房屋转让是一并进行的,但一审法院以土地转让就意味着地上附着物一并转让,该认定变相否认了地上附着物的经济价值。2.从双方拆迁协议看,并未约定涉案的87平方米房屋的对价,也就是说拆迁当时是漏算了该房屋。

侯殿平、刘英奇口头答辩称,刘参义只有一个房屋已经进行拆迁安置,双方签订了置换协议,其所诉面积为87平方米房屋不存在,也没与刘参义签订置换协议。

刘参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侯殿平、刘英奇赔偿87平方米房屋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侯殿平与刘英奇借用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在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街开发安康花园小区。刘参义家划入拆迁之列。刘参义所有的80.94平方米房屋及土地面积315平方米已与侯殿平、刘英奇签订协议书,补偿完毕。另查明,2003年7月9日东辽县人民政府给刘参义颁发了面积为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本案所诉被拆毁刘参义的87平方米房屋是在刘参义与刘英奇签订协议书拆迁的土地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明确将刘参义占地面积315平方米的土地整体出让给侯殿平、刘英奇,本案所诉被拆毁刘参义的87平方米房屋是在刘参义整体出让的315平方米土地范围之内,应视其为一并转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故刘参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参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参义负担。

二审中,刘参义向本院提交证人张士林(安石林场职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士林于1991年购买刘参义土房三间,一直居住到1998年,又以同样价格卖给刘参义本人,前后共住七年时间。刘参义向本院提交该证明材料时,本院释明刘参义该证人证明的事项属证人证言,需证人张士林本人出庭作证,由侯殿平、刘英奇进行质证,刘参义明确表示张士林在外打工不能出庭作证。

侯殿平、刘英奇二审期间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殿平、刘英奇在借用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在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街开发安康花园小区时与刘参义签订了协议,刘参义将其所有的80.94平方米房屋及土地面积为3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整体出让给侯殿平、刘英奇,侯殿平、刘英奇补偿刘参义安康花园小区1号楼310室(面积59.28平方米)房屋和1号楼18号车库。对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安石镇乡建土地管理所于2003年9月9日为刘参义所发 87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确认的房屋,刘参义无证据证明侯殿平、刘英奇承诺给予补偿,且刘参义自认该房屋的位置在刘参义出让给侯殿平、刘英奇的315平方米土地面积范围内,刘参义在拆迁时并未就与侯殿平、刘英奇签订协议的拆迁范围有任何异议,在标的物灭失后另提出有87平方米的房屋漏算,侯殿平、刘英奇没有给予补偿有悖常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参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张士林的证明材料时,本院告知证人要出庭作证,刘参义明确表示证人张士林不能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明材料所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认定刘参义在整体出让土地时,地上附着物一并出让并无不当,不存在变相否定地上附着物的经济价值问题。

综上所述,刘参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00元,由刘参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崔 鹏

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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