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立国与吉林分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603号

原告:袁立国, 1971年3月2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分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

原告袁立国与被告吉林分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国、被告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告公司立即赔偿袁立国经济损失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长春市利生汽车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经广告公司在新文化报A13版刊登一则广告,内容系发包车广告。袁立国于2014年4月17日与其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袁立国承包利生公司所有的客运出租车从事营运活动。袁立国于当日交付利生公司风险抵押金30000元,后利生公司一直未将车辆租赁给袁立国,袁立国多次与利生公司联系,均联系不上。由于广告公司未认真查验利生公司的有关资质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未认真核对广告内容,导致袁立国由于轻信广告公司发布的虚假广告为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广告公司辩称: 广告中只有发包车信息,没有让袁立国交押金的信息。而广告公司的栏目中已经提示本栏目只提供信息发布,不作为承担法律的依据。双方应认真考察核实相互身份和必要的证件自行慎重决定处置。在广告刊登时,发包车客户已经提供营业执照手续,并且袁立国已经到本公司将营业执照手续取走。广告公司已经进行初步审核义务,登广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广告是否刊发由新文化报决定。袁立国在整个被骗过程中存在过错。收据不能作为证据。由于事实不清楚,袁立国应该说明是怎么被骗的。

经审理查明:广告公司是新文化报社2014年度广告代理公司,并独家代理新文化报《分类信息》专栏广告。该公司负责承接、设计、制作、审核、发布分类广告的所有业务。2014年广告公司承接了一笔广告业务,广告主提交了长春市赢利汽车租赁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夏然的身份证,广告主非夏然。广告内容为:发包车,新款收代二手出租车发包自营48个月,日交220元,2年挂靠日交65元。电话0431-xxxxxxxx。”该广告于2014年4月12日刊登在新文化报A13版。当日袁立国看到广告后,与广告主联系表示要包车。袁立国于2014年4月17日与广告主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袁立国承包利生公司所有的客运出租车从事营运活动,袁立国于当日交付利生公司风险抵押金30000元,广告主为袁立国出具收据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及收据均盖有利生公司公章。后袁立国多次与广告主联系,均联系不上。袁立国于2014年4月25日向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报警,称“2014年4月17日在东天光和利国街交汇处门市房内,一男一女以对外发包出租车为名骗走袁立国3万元现金。”当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孟家桥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案号为宽公刑受案(2014)675号。经公安机关侦查,夏然本人没有在广告公司发布对外发包出租车的广告,夏然本人说没有丢失过或外借过身份证。至今该案件还在侦查中。

另查明:“利生公司”和“长春市赢利汽车租赁咨询有限公司”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均不存在登记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广告公司虽然对涉案广告进行了一定的审查,提供了虚假广告的部分信息,但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利生公司”和“长春市赢利汽车租赁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均不存在登记注册信息。广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刊登广告的人不是夏然本人,没有核实该人的身份。而经公安机关侦查,夏然没有对外发包出租车的广告。因广告公司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和有效联系方式,应当先行对袁立国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袁立国主张赔偿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吉林分广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袁立国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袁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吉林分广广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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