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1470号
原告冷凤芝,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蓝天大厦1207室。身份证号:220125194503151823.
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芳草地1号楼1002室。身份证号:220123196908070024.
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军,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九台区佳隆花园1号楼9门。身份证号:220181197911203519.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13楼。
负责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冷凤芝诉被告李卫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孙博与被告李卫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凤芝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卫军驾驶吉A886X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25935.18元。经查,被告李卫军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33033.5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营养费9000元、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8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5829.82元;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邮寄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卫军辩称,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听法院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伤残鉴定时已满61周岁,伤残年限应按9年计算;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邮寄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卫军驾驶吉A886X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曙光大街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线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至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70.72元、救护车费用180元(其中里程费60元);于当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123745.46元、救护车费用425元(其中里程费260元),住院期间为一级、二级护理。原告伤于2016年7月19日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约3万元、后续手术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鉴定花医疗费288.2元、鉴定费3481.4元。原告为诉讼花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查,被告李卫军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庭审中,原告提供没有医疗手册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3枚计10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交警大队已经划分。被告李卫军应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为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没有医疗手册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3枚计1014元不符合证据规则,本案不予保护,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冷凤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4889.38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2210.32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伤残赔偿金20896.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481.4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223697.14元。此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2210.32元、伤残赔偿金20896.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计58426.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4889.38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计156789.38元;由被告李卫军赔偿鉴定费3481.4元、代理费5000元计8481.4元。
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给付。
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李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