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淞淇与蒋俊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9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0102民初659号

原告:张淞淇,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蒋俊钦,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主要负责人:李超,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淞淇与被告、蒋俊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张淞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俊钦立即偿还本金300万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民生银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民生银行和蒋俊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蒋俊钦在民生银行处贷款面临到期,但蒋俊钦无力偿还,民生银行为达到收到自己贷款的目的,由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恶意串通、欺诈、制作虚假购销合同等手段,促使张淞淇与蒋俊钦形成借款关系。在借条中双方约定,蒋俊钦向张淞淇借款300万,并约定2014年1月25日归还,同时,民生银行虚假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放款。张淞淇本着对民生银行的信任向蒋俊钦支付款项,但民生银行未按约定放款。民生银行利用张淞淇对民生银行的信任,在蒋俊钦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与蒋俊钦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目的,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张淞淇的行为,构成欺诈,民生银行与蒋俊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淞淇与蒋俊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淞淇因同一事实,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告诉,不属于案件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淞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00元,退还张淞淇。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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