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九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温麒翔,男,1997年4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南山公园委9组。
法定代理人:陈秀玲,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九郊办事处杨家村4组,系原告母亲。
被告:温玉峰,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团结办事处。
原告温麒翔诉被告温玉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麒翔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原告母亲陈秀玲与被告温玉峰因感情不和,在九台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调解孩子由原告母亲抚养,每月抚养费80元,详见(1999)九民初字第724号调解书,后来抚养费由80元增加到150元,现在原告在长春市第二中等专业学校读书,每月生活费、书本费、住宿费花费很高,每月150元远远不够,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麒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