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294号
原告双阳区四季春化肥销售中心,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经营者高人杰,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朝阳村裤裆沟屯。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方洲,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方洲种业经营者,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凤丽,女,1979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双阳区四季春化肥销售中心诉被告刘方洲、李凤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阳区四季春化肥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淑琴、被告刘方洲及其委托代人王国民、被告李凤丽及其委托代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阳区四季春化肥销售中心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19日起在原告处提货进行销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提货后及时结账,最迟半年结清。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共提货款2214266元,已支付货款1584343元,至今尚欠6299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299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2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2013年货款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2014年货款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31123元,利息不变。
被告刘方洲、李凤丽辩称:被告二人系原告处职工,不存在在原告处提货进行销售的事实,但部分欠款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出示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4日欠单共计359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及化肥款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狄国风证言,证明被告刘方洲、李凤丽并非原告处工作人人员。被告刘方洲在原告处提货后卖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宋艳芳证言,证明被告刘方洲、李凤丽并非原告处工作人人员,被告刘方洲在原告处提货后卖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
证据四、蔡立明收条一枚。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蔡立明的货款116640元的事实。
证据五、长春市火龙神农资经销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不是原告处职工,只是从原告处赊货,卖给他们的客户,卖给客户什么价钱由他们自己决定与原告无关,货款由他们自己收取,他们定期与原告结账的事实。
证据六、长春市汇丰化肥经销处证明一份,证明欠款收据、销售凭证、销货清单、出库单、销售信誉卡、欠据、欠条上未记载单价的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单价计算即通但37(45元/袋)、德丰29(30元/袋)、誉泽359(30元/袋)、致泰3号(35元/袋)、粮王(45元/袋)、斤粮王(34元/桶)、黑动力(120元/袋)、鸿基968(40元/桶)、东单13(18元/袋)、吉德89(29元/袋)、明泉51%(163元/包)。二被告从蔡立明处提走的未付款的化肥已经由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不是原告处员工。
证据七、出示工资清单(2011年11月-2016年5月)21张,证明原告给职工开工资的清单中没有被告,被告不是原告处员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359张票据中,被告刘方洲对其中的103号、105号、106号、112号、113号、114号、115号、118号、120号、303号、349号、350号、351号、353号票据的借款事实承认,但陈述该票据系为华艳出具、贷款已结清,其余票据是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开的销售票据,不是给原告出的欠款票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8日前的票据(1-101号),因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工商登记成立,该 组票据与原告无关,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03号、105号、106号、112号、113号、114号、115号、118号、120号、303号、349号、350号、351号、353号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中存在涂抹,也不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原告无法对票据中的涂抹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因该二份证人证言未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据单位、个人无权证明货物价款、二被告与原告关系,并要求证明单位及个人应到庭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工资清单上的人员,在单位有固定工资,而被告刘方洲是拿销售额提成,每月工资并不固定按销售量进行计算,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不予采信。
被告刘方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示个体户信息,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成立,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前并没有法定的权利经销种子及化肥,即被告没有在原告处经销种业的事实。
证据二、出示编号为0848276号长春市双阳区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空白票据一枚,分收据、提货单、信誉卡一联,该枚证据为证人狄国风质证过,证明被告销售所开取的票据与提供的证据票据是相符的。开具时三联单的字迹为一样的,如个别单据有差异为持单人个人所涂改的事实。
证据三、出示2013年4月3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4日及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相对应的第一联收据(共114张)。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面的字迹有所涂改并非被告所书写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是一种销售记载,并非向原告所陈述的为被告所欠款的凭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中所要求的尚欠的化肥款的起止时间也是在2013年4月18日之后,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以偏带全证明原告所提供字迹不一样的所有票据,都是原告所涂改的,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经过二被告签字确认,是二被告从原告处购货的有利证据,因该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在收款人处没有欠款人字样,但是收款人处均是由二被告签名,故收款人是二被告,证明二被告将销售凭证中所销售的货物收取的款项已经由二被告收取,并没有交给原告,所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欠原告货款是正确的,被告所提供证据中有些是在开票处由二被告签收也证明二被告已将货物取走,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工商登记成立。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5月9日欠条(103号票据)金额为50袋*45元/袋+5袋*27元/袋+40件*380元/件=17585元;2013年5月2日欠条(105号票据)金额20袋*45元/袋+22袋*119元/袋=3518元;2013年5月4日欠条(106号票据)金额为4袋*120元/袋+2袋*45元/袋+6袋*27元/袋=732元;2013年4月20日欠条(112号票据)金额12瓶*16元/瓶+1袋*45元/袋=237元;2013年5月9日欠条(113号票据)金额为32袋*119元/袋+3袋*119元/袋+1袋*120元/袋=4285元;2013年5月13日欠条(114号票据)金额10件*16元/件=160元;2013年5月1日欠条(115号票据)金额为22袋*45元/袋+32袋*119元/袋+4袋*120元/袋=5278元;2013年5月13日欠条(118号票据)金额15袋*120元/袋=1800元;2013年5月1日欠条(120号票据)金额为5袋*120元/袋+15袋*45元/袋=1275元;2013年11月29日欠条(303号票据)金额为3袋*27元/袋+3袋*40元/袋+3袋*45元/袋=336元;349号票据金额为288袋*18元/袋=5184元;2014年4月13日欠条(350号票据)金额为16袋*40元/袋+1瓶*10元/瓶=650元;2014年4月20日欠条(351号票据)金额为8袋*35元/袋+4袋*40元/袋+2瓶*10元/瓶=460元;2014年4月9日欠条(353号票据)金额为25袋*120元/袋+10袋*45元/袋=3450元。合计44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销售化肥后,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货款计631123元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4月18日前原告尚未登记成立,故2013年4月18日前的欠款与本案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确定,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50元,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495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责任。二被告提出已偿清货款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方洲、李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双阳区四季春化肥销售中心货款44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206元为基数,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44元为基数,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双阳区四季春化肥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9元,由被告刘方洲、李凤丽负担746元,剩余9723元由原告双阳区四季春化肥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澜馨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人民陪审员 安笑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