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凡,史运久,王淑兰,王淑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裁定书

2016-09-13 16:59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13民初1571号

原告:王克凡,男,1934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城建南楼3门101室。

被告:王淑芹,女,出生年月日不祥,原住辽宁省阜新市大板乡,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淑兰(王淑芹妹妹),女,出生年月日不祥,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福星小区C5栋3门101室。

被告:史运久,男,1943年8月25日生,退休教师,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福星小区G14楼5门602室。

原告王克凡与被告王淑芹、王淑兰、史运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王克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淑芹、王淑兰、史运久返还彩礼款3万元、招待费250元、孩子给王淑芹400元,计30650元。事实及理由:王克凡找史运久介绍对象,史运久说介绍一个,叫王淑芹,是王淑兰(罗云良妻子)的姐姐,是辽宁的。王克凡说,辽宁太远,发生矛盾走了不好找。史运久说,王淑兰担保,从罗老师工资方面扣回。后来在罗老师家见面,王淑芹索要彩礼3万元,花招待费250元,王克凡子女给王淑芹400元,计306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克凡主张王淑兰、史运久返还彩礼3万元,花招待费250元,王克凡子女给王淑芹400元,因没有提供王淑兰、史运久应承担返还此款的证据,王淑兰、史运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王克凡没有提供王淑芹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王克凡只知道王淑芹的住所地在辽宁省阜新市大板乡,且又不同意将此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克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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