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丽颖与马龙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9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字2720号

原告郝丽颖,女,1987年5月3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小区45栋3单元202室。身份证号:220181198705310641。

被告马龙云,男,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小区21栋3单元101室。身份证号:220123196008200612。

原告郝丽颖诉被告马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丽颖、被告马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丽颖诉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被告马龙云以六万元的价格将其在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小区21栋3单元101室的楼房出售给原告,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楼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马龙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郝丽颖与被告马龙云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被告马龙云将其在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小区21栋3单元101室(面积49.98平方米)的楼房出售给原告,价格为6万元.现因该区域内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提起告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楼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郝丽颖与被告马龙云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权证,过户手续应自可以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被告予以协助原告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丽颖与被告马龙云签订的买卖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小区21栋3单元101室楼房(面积49.98平方米)的合同有效;

二、自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龙云协助原告郝丽颖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郝丽颖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由原告郝丽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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