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3民初1602号
原告:张淑霞,女,195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九郊办事处小河沿子村11组。
被告:翟志梅,女,1971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工农街利民委9组。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3楼。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令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淑霞与被告翟志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志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翟志梅、保险公司赔偿张淑霞医疗费1038元,财产损失7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938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翟志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5时,翟志梅驾驶吉A82J11号轿车于九台曙光大街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张淑霞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刮撞,致张淑霞受伤,两车损坏。张淑霞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支付1038元检查费。经九台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翟志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翟志梅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但案件受理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淑霞在2016年5月9日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对电动摩托车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存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张淑霞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淑霞提出的赔偿医疗费应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及拖车费,应以保险公司自认的数额为准,以上损失应在翟志梅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张淑霞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及拖车费应当由翟志梅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进行赔偿即赔偿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赔偿原告张淑霞医疗费1038元、电动摩托车修理费462元,计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志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