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忠梅,张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9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1609号

原告孙忠梅,女,1974年6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小区29栋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22900519740603102X。

被告张玉春,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小区29栋5单元501室。身份证号:220123196302050619。

原告孙忠梅诉被告张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梅,被告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忠梅诉称,2015年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玉春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告张玉春于2016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借据中落款处被告张玉春,这三个字是被告张玉春本人所写。上述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玉春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玉春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春辩称,原告诉请中的2015年至2016年4月24日在原告手中多次借款1.9万元不属实。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5月5日还款事实不属实,自2016年4月24日出具借条前还款6000元。我不欠原告1.9万元,而是欠原告9000元,我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金额为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玉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金额1.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张玉春理应给付原告借款。对于被告张玉春辩称的,原告诉请中的2015年至2016年4月24日在原告手中多次借款1.9万元不属实,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5月5日还款事实不属实。自2016年4月24日出具借条前还款6000元,并且当时出具的借条金额为9000元。证人张玉杰虽出庭作证,但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张玉春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忠梅欠款本金1.9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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