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22民初3410号
原告:邹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孙某某,现住农安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2016)吉0122民初3410号
原告:邹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孙某某,现住农安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