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21民初252号
原告:刘洪春,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市。
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增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春诉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洪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洪春负担。
审判员 周景全
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丁秀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