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晶淼与陈靖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916号

原告薛晶淼,住白城市。身份证号:×××

原告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理人赵桂芬,女,汉族,1954年12月12日生,无业,住白城市洮北区瑞光街道十委十一组,系原告母亲。身份证号:×××

被告陈靖伟,住白城市。

原告薛晶淼诉被告陈靖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淑莉、赵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3月27日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6717.00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凭条一张。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尚欠106717.00元,通过原告一再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6717.00元,从2011年3月27日开始按月利2分5厘支付利息至执行终结。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晶淼与被告陈靖伟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36717.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后期被告偿还了其中的30000.00元,尚欠106717.00元未偿还。2011年3月27日被告出具上述欠据时口头承诺下个月就连本带利全付清,所以当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6717.00元,并从2011年3月27日起按照2.5%的月利率以本金136717.00元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理应积极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系被告口头承诺,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3月27日起按照2.5%的月利率以本金136717.00元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薛晶淼欠款人民币106717.00元,并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3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霍志坚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魏 丽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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