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李延波,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杰,女,汉族,住通化县。
原告:王洪山,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无职业,原住址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波、李延杰。
被告:王海友,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个体,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延波、王洪山诉被告王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2016年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杰、被告王海友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李延波、王洪山诉称:被告王海友与原告王洪山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共八次向二原告借款44万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8月12日、9月10日分三次共计偿还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王海友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实际发生,但借款数额不准确,被告偿还二原告27万元属实,剩余14万元借款属实。但2006年7月24日10万元借款和2007年1月20日20万元借款没有发生,其中2007年1月20日20万元借款系原告承认偿还的20万元,该款是王洪山帮助王海友贷款,王洪山以贷款为条件让王海友打的欠条,贷款下来后,王洪山直接将20万元扣下,等于偿还了2007年1月20日贷款。另外10万元也没有发生,只是王海友给王洪山打的欠条,并未实际履行;2、没有约定利息;3、该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30日至2007年1月10日王海友向王洪山、李延波借款,并出具八份借据,其中2006年1月30日借款1万元、2006年4月24日借款5万元、2006年5月26日借款2万元、2006年6月16日借款3万元、2006年7月24日借款10万元、2007年1月10日借款20万元,另有1万元和2万元借据未载明借款日期,八份借据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共计44万元。之后王海友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各方无争议的陈诉、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偿还2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其中20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数额应为4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应为1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虽然主张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未予认可,故对二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八份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故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延波、王洪山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延波、王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海友负担。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
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