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21民初733号
原告:李跃,男,汉族,住通化县。
原告:李明全,男,汉族,住通化县。
原告:付玉臣,男,汉族,住通化县。
原告:刘忠义,男,汉族,住通化县。
原告:董国军,男,汉族,住通化县。
原告:王金凯,男,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吕忠君,男,汉族,住通化县。
7原告诉讼代表人:李跃。
被告: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跃等7人诉被告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跃、李明全、付玉臣、刘忠义、董国军、王金凯、吕忠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跃等7人负担。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