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强,刘成,于学平,栾兴莉,栾雅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李志强,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农民,住通化县。

被告:于学平,女,汉族,1960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通化县。

被告:栾雅婷,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县。

被告:栾兴莉,女,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北华大学学生,住通化县。

被告:刘成,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通化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通化市建设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刘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刘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学平、栾雅婷及栾兴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2015年9月14日栾运国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吉EFR351号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大泉源乡去往通化县西江镇途中,7时10分许,行使至虎马线7KM+400M处,违法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志强驾驶的吉E6B66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吉E6B661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赵杰驾驶的吉E275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栾运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栾运国负主要责任,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杰无事故责任。与此同时李志强车辆又被刘成超速驾驶的吉EFT3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二次被撞),经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560115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1月被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向法院起诉李志强,要求李志强赔偿栾运国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此案已经判决李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志强认为,被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不能只享受栾运国死亡的赔偿权利而不承担栾运国造成李志强车辆损坏的赔偿义务,所以三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外刘成驾驶车辆造成李志强车辆第二次受损,刘成与其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通化县交警大队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事故造成车损金额为24400元。综上,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李志强车损18280元;承担评估鉴定费1500元。

被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成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事故发生时我只是蹭了一下李志强的车,并不是撞的。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刘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的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刘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且仅造成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栾运国无证驾驶吉EFR351号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大泉源乡去往通化县西江镇途中,7时10分许,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志强驾驶的吉E6B66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吉E6B661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赵杰驾驶的吉E275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栾运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栾运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还造成李志强驾驶的车辆与刘成无证驾驶的吉EFT3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李志强车辆损失24400元、车辆评估费1320元,合计25720元。于学平系栾运国之妻,栾雅婷、栾雅莉系栾运国之女。因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三人对栾运国遗产的继承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60115120-1号、第560115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赔偿明细以及各方无争议的陈述、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对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栾运国与刘成应各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5%、李志强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栾运国死亡,其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在继承栾运国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志强要求被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刘成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针对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刘成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栾运国遗产范围内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强财产损失2000元,及剩余财产损失21720元的35%即7602元,共计9602元;

二、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强财产损失2000元及剩余财产损失21720元的35%即7602元,共计9602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于学平、栾雅婷、栾兴莉负担128.5元、由被告刘成负担128.5元。

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秀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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