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406号
原告曹忠彬,住洮南市。身份证号:×××
被告陈秀国。身份证号:×××
被告代理人徐雁,女,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民主东路211号,身份证号:×××。
原告曹忠彬诉被告陈秀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坚独任审理。原告曹忠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月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被告欠原告工钱共计23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经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人民币23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间没有任何欠款纠纷,原告确实给被告干过活,但都是当天结算,早已给付完毕,反倒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质量问题,希望另案处理。请求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23200元。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明细帐两份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工资数额,并证明经村上和司法所调解被告一直没给。
被告质证对证明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村上不了解情况,因为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该明细帐是原告本人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记载的2013年的明细,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2日开始被告陈秀国雇佣原告曹忠彬为其建房,至10月15日,共干活136天半,当时是原、被告约定工资一天17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又经东胜乡法律服务所和杨树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23200.0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干活的事实,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给付了原告劳务费,因此原、被告间形成了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忠彬劳务费人民币23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霍志坚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