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民初238号
原告:刘鹏举,男,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田,男,汉族,住通化县.
原告刘鹏举诉被告刘永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2016年3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举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刘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刘鹏举诉称:2016年2月8日在都岭路边等车回快大时,原告与妻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永田(原告妻子的叔叔)跑过来将其打伤并已经报警,原告现治疗终结,住院18天,医疗费11714.23元,在起诉前警察及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故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181.11元。庭审中原告刘鹏举增加伤害程度鉴定费49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8671.11元。
刘永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刘鹏举和我侄女刘娜是夫妻关系,刘鹏举在我家吃的饭,刘鹏举和刘娜回老丈人家,我家和刘鹏举的老丈人家距离不远,我就听到刘鹏举和我侄女吵架,我出门的时候看见我侄女倒在地上,刘鹏举在打我侄女,我媳妇去劝架,刘鹏举还打了我媳妇,所以我才伸手打的刘鹏举,打了刘鹏举脸上几拳。后来就报案了,我哥也过来帮着拉,刘鹏举还往出租车上撞,他的伤不一定是怎么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有理,他先打我侄女和我媳妇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刘鹏举与妻子刘娜在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都岭村一组路边等车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刘娜三叔刘永田与其妻徐连华路过前来制止,刘鹏举与刘永田发生撕打,过程中造成刘鹏举头面部外伤、左侧眼球挫伤、胸部外伤、左侧臂部外伤、双侧膝部外伤。刘鹏举当日晚22时入住通化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18天。此次纠纷造成刘鹏举花费医疗费11714.23元、误工损失124.08*18天=2233.44元、护理费124.08*18天=2233.4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 损伤程度鉴定费用490元。经通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鹏举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通化县公安局通公(聚)鉴通字(2016)第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通化县公安局聚鑫派出所询问笔录(张金珍、刘永田、刘鹏举二份、刘永林、徐连华、刘娜、丛树梅、夏好国)、证人刘娜的证言及各方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诉、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刘永田对刘鹏举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医疗费过高,但经法庭释明,刘永田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刘鹏举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为事发为过年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就过错责任方面,综合原、被告的陈诉与答辩及在场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刘永田承认先动手殴打刘鹏举,并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刘鹏举受伤,应当对刘鹏举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事故发生原因是刘鹏举酒后与怀孕的妻子也即刘永田的侄女刘娜争吵并厮打,刘永田上前制止时,与刘鹏举发生撕打,刘鹏举本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刘永田应承担70%的责任,刘鹏举承担3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鹏举医疗费11714.23元、误工费2233.44元、护理费2233.4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490元共计18671.11元的70%即13069.78元;
二、驳回原告刘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刘鹏举负担275元,由被告刘永田负担230元。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林峰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